【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周万某、石镇某、周招某向涂某购买了价值43580元的鲫鱼用于垂钓,由周万某当场出具了欠条,后未向涂某支付鲫鱼款。2014年12月21日,作为合伙人的周万某以收成本2万元的要求退伙,其他合伙人均同意。被告周万某与石镇某、周招某曾经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由于周招某忙于其他事务就由其妻子陈桂某参与管理经营,合伙人均认可。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买卖鲫鱼形成的欠款,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可,承认已经收到涂某提供的鲫鱼。被告周万某、石镇某、周招某曾经是合伙人,被告陈桂某与被告周招某系夫妻关系,且对鱼池实际进行负责经营,合伙人之间均认可。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对外债务,因该欠款系被告周万某退伙前形成,周万某以自己已退伙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涂某要求对方承担43580元欠款、2037元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涂某鲫鱼款43580元及利息2037元;陈桂某、石镇某、周招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关于退伙前后的对外债务,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合伙期间,存在合伙人之间串通,让部分合伙人退伙逃避债务,从而转移资金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退伙,需要进一步规范。(来源:石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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