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丁开丽 方娜)喀什市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一起因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案件,公安机关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那么法官会如何认定呢?
案情
2015年5月23日8时15时左右,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喀什市某花园门口的新城路由南往东右拐弯时与原告由南往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导致原告胸椎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喀什地区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6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胸椎骨折后路复位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骨折临床愈合后可取出固定钉棒,门诊随访。原告共计花费住院费用44737.44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75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拐弯时与原告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至于被告提出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发生碰撞,被告虽对该份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5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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