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洪:同一法条也有可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多数情况下,同一法条适用同一归责原则,但在侵权责任法里,也存在同一法条不适用同一归责原则的情形,如《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分别适用法同的归责原则。
该条第一款规定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是施工人或管理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如其未尽此义务,行为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款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意即该设施的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时,推定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不难得出该款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与第一款规定适用过错责任不同。
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区别适用该条文的第一款或第二款,不能不加区别地只适用到“条”而应适用到具体款,以示区别,同时,避免出现错误适用归责原则而扩大或缩小责任主体的问题。 (作者:张金洪)
作者单位: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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