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少年带刀抢夺钱财被判抢劫罪
作者:赵全能
裁判要旨: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日零时许,17岁的被告人李某与王某路过鲁甸县某镇时,手里把玩着一把15公分长的匕首,正值下班的被害人刘某姐妹下班回家,二被害人经过两被告人面前时,两被告便分别上前夺走刘某姐妹手中的包裹,刘某姐妹见两被告手里握有匕首,吓得不敢出声,无奈放任两被告离开。后经刘某姐妹报案案发。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夺罪,其在抢夺之前把玩手里的匕首,虽然其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该匕首,但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夺罪。虽然李某随身携带匕首,但李某、王某并未向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也未使用该匕首,主观上也没有使用该匕首以完成抢夺的意图。不应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只构成抢夺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李某二人手里把玩着匕首的行为,其行为在当时的被害人看来无疑有威胁之意,且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且抢劫罪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只要其相应的行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即可,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要件,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李某二被告携带匕首并在抢夺的过程中把玩,主观上具有恐吓被害人的意志,且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并实施抢夺的行为,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二被告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方面相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李某、王某犯抢劫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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