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事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介绍
陈某系鲁甸县某中心学校辖下的村级完小聘请的学生食堂员工,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一直该村级完小食堂工作,但学校一直未给其买相应的保险。后陈某2014年10月10日做营养餐时晕倒,后陆续到昭通、昆明等地检查和门诊治疗,鲁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昭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CO中毒性脑病”,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合计用去医疗费2870.64元,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请求判决中心学校赔付其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43755.39元。中心学校则认为陈某工作场所通风条件较好,其他与陈某一同工作的工人均无人中毒,陈某2013年4月10日晕倒是因自身疾病所致,而非一氧化碳中毒,因而陈某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件焦点
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能否直接认定陈安艳系工伤的事实。
裁判要旨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中心学校辖下的小学从事学生营养餐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陈某的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某依法应得到相应补偿,由于小学不具备法人资质,陈某实际上和小寨镇中心学校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小学其对陈某的补偿应由其主管的中心校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按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补偿陈某。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八十二条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心校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心校补偿原告陈安艳解除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25822.64元。
作者:赵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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